相關的證件、法律若不能有概念,修繕費用動輒萬元起跳,100萬元以內也有可能,
在好不容易補助並修繕完畢後,若沒有符合相關規定,
很容易被公部門認定為違建,然後就被拆掉了,
眾多人捐助的善款及自己打的要死要活的修繕補助申請報告,
這些都會變成竹籃子打水一場空,
茲就自己遇過的修繕案及上網查詢所得資料,整理如下,提供有需要的人參考。
一、房屋產權相關權狀說明
房屋產權證是指房屋所有權狀(即建物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權狀:民國60~70年的房屋,因當時土地登記作業不完善,很多建物未辦登記即就地合法,稅捐處會依大約坪數課徵房屋稅。
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 領拆除執照。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 領拆除執照。
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四者之統稱。
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的建造、完工使用或拆除,均於取得許可執照後方能施作。
其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取得的許可執照,稱為建築執照。
一般通稱的建照,即為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前應請領之建造執照。
其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執照為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四種執照之統稱。所以通稱的建照即是指建造執照。
其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取得的許可執照,稱為建築執照。
一般通稱的建照,即為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前應請領之建造執照。
其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執照為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四種執照之統稱。所以通稱的建照即是指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為合法登記建築物坪數的憑證,所以沒有使用執照算違建,例如:鐵皮屋.
補申請使用執照須要找到當初蓋屋的相關資料:水電單.房屋稅單.....
二、房屋修繕相關法規說明
住宅之實際修繕過程中,就法律規定條文中列舉影響層面較重大而直接者,分為建築法系、都市更新法系、消防法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四種類別。
(1)建築物之定義(建築法第四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2)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七條):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與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水處理設施等。
(3)建造行為之種類(建築法第八條):
·
A.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
B.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
C.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
D.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4)許可與執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建築物非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5)建築執照之種類(建築法第二十八條):
·
A.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
B.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C.使用執照:建築物改建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D.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6)建築技術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訂定):
·
A.總則編第三條(略):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
B.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一款: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C.設計施工編第一零七條:「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項目表」(97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1030號函修正,自97年7月1日施行):
H-2住宅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70條)之適用範圍:
(a).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b).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按:86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70801030號函示集合住宅每幢建築物達五十戶以上或六層以上者,始屬適用範圍)。
(7)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並於92年6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393號函修正):
·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之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儲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俱、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8)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函令訂定發布):
·
A.第八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a).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b).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c).防火避難設施:
‧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
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
淨寬等之變更。
‧ 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 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
防火間隔之變更。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
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 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
變更。
·
B.第九條:
·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得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限期六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申請人因故未能 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
·
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修改,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修改之日起三個月內,再 報請檢查;如屆期未修改或修改仍不合規定者,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9)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85年9月25日台內營字第8584912號):
·
其中有關H-2住宅、集合住宅等類組之適用範圍:
·
A.十一層以上:每二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B.六層以上未達十一層:每四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10)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4號函修正發布):
·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 完竣後併同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其中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詳如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與附表二(消防設備)等H-2類組所列舉者。改善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 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房屋所有權狀申請方法
依目前法規條例的房屋登記申請順序是:
1.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 3.建物(房屋)所有權狀
4.建物登記謄本
民國57年6月6日前(建管前)蓋的房屋應該有房屋稅繳款書或水費、電費繳納證明或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
如果以前曾經繳過房屋稅,而目前因未達起徵點不用課征而免繳納房屋稅(房屋現值會折舊),請至稅捐處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並註明”起課年期”,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只要有以上其中一項文件,要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很簡單的。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附資料及程序:
(需做二件申請案件)
【第一件】
1.建物測量申請書一份(地政事務所提供)
2.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一份(或其它證明文件)
3.身分證影本一份(正反面)
4.普通印章一枚(蓋章)
※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誤後,會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再申請第二件 。
【第二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地政事務所提供)
2.登記清冊一份(地政事務所提供)
3.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一份(或其它證明文件)
4.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
5.身分證影本一份(正反面)
6.普通印章一枚(蓋章)
※1.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
※2.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予以公告十五日。
※3.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4.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收件收據及印章至領件櫃台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並可申請建物謄本閱覽內容是否有誤)
【地政規費】
第一件 建物測量規費:$4000元
第二件 第一次登記規費:權利價值 2 /1000+書狀費一份$80元
※ 若委託代書辦理則代書費約$5000元左右。
民法第832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第 4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 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 、 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 、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 、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 門牌編釘證明。
三 、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 繳納水費憑證。
五 、 繳納電費憑證。
六 、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 、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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